函轉內政部「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 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

發佈人: 
校安人員楊守勇

修正「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1-11-11

發稿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壹、修正目的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1年6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法第4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強化與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及防災應變能力,爰修正本辦法,增訂各級政府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與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並增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相關規定。又為配合本次修正內容,檢討修正本辦法名稱為「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15條規定,增訂各級政府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與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爰修正名稱為「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

二、增訂本辦法協力組織之定義。(修正條文第2條)

三、為符合現行實務執行狀況,爰刪除「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規定,並將「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修正為「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修正條文第3條)

四、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本辦法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主體之一,並修正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4條)

五、配合本法第15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為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之主體。(修正條文第7條)

六、增訂各級政府應協調整合相關協力組織之災害防救量能,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並明列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8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案預告期間無人民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