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經濟部公告「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草案

發佈人: 
校安人員楊守勇

法規名稱: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公告文號:經水字第 1110460425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9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草案總說明 災害防救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各級政 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 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 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 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第二項)前項 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為水災及旱災災害之中央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表彰對水災及旱災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者 ,爰擬具「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及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二、辦理表彰之審查程序。(草案第三條) 三、辦理表彰之審查基準。(草案第四條)

四、表彰方式。(草案第五條)

五、應撤銷或廢止發給獎金處分及註銷獎狀、獎牌或獎座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六、辦理表彰所需經費預算編列之規定。(草案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表彰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 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適用範圍為水災及旱災災害。

第 3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依前條規定審查報名者之資 格及條件,並擇優表彰;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 派)。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 4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 量或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 之種類、數額及效益。

第 5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 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 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 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